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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【以案释法】课间嬉闹致伤,谁之过?    
[ 作者:永仁县人民法院 日期:2022/9/14 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:991 评论:0 ]

同学间课后嬉戏打闹,意外撞伤牙齿,学生惊心,家长闹心,学校痛心,本是同学间的玩闹却引发事故,谁之过?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该由谁来承担?

近期,永仁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校园健康权纠纷案件,依法保护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,成功化解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,为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。

☆ 案情简介 

2021年12月,某小学班主任安排学生打扫教室和宿舍卫生,原告与同学李某、毛某回宿舍打扫卫生的途中,在楼道上相互追逐打闹,原告抢先一步回到宿舍并关门拿放在门背后的扫把,李某、毛某紧随其后,二人先后各踢了一脚门,门被踢开后撞到原告的牙齿,导致原告受伤。随后,班主任打电话告知原告父母实情。

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仁县人民医院、楚雄州人民医院就诊,诊断为头部损伤,牙齿楔状缺损和21复杂冠折,医院建议18岁后视情况行21冠修复。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:原告护理期为15日,营养期45日;原告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。

2022年3月,原告将李某、毛某及学校作为被告起诉至永仁法院,要求赔偿伤后经济损失。

☆ 庭审现场 

庭审当天,双方当事人围绕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展开激烈辩论:

原告诉称:原告受伤系李某、毛某用脚踢门导致,且学校管理不严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关系,原告伤情不仅需要后期修复费用,而且造成今后生活一系列影响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后期医疗费、交通费、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。

被告李某、毛某辩称:本案完全属于意外事故,原被告各方均有一定过错,各方均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,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公平划分各方过错责任。

被告校方辩称:事发当天,班主任在得知情况后及时与三位学生家长取得联系,并进行告知;学校在此次事故和平时均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,在本案中没有失职的地方,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庭审过程中,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,并当庭进行了质证。

☆ 裁判结果 

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,永仁法院认为: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。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,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、毛某系同学、室友关系,三人在玩耍过程中致原告受伤,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,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原告与李某、毛某均已年满11周岁,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危险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、预防和控制能力,但当天三人均未预知到各自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,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,三人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。

被告学校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已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,原告系在与李某、毛某玩耍中发生碰撞受伤。学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,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,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各方当事人均应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,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出发,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妥善解决纠纷。

 

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:

1

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2.49元;

2

由被告毛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2.49元;

3

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
庭后访谈

 

校长

通过此次事件,我们深刻认识到学校安全教育的重要性,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学生日常安全教育,引导学生从遵守校纪校规做起,规范自身行为,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,全体师生共同努力,营造文明、和谐、友爱的良好校园氛围,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。

 

班主任

在平时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中,我们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,班主任每周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和提醒,但还是发生了让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事情。孩子的教育离不开家长的配合,希望学生家长能够多和学校交流沟通,达成教育共识,共同成就孩子,让我们的孩子安安全全、快快乐乐、健健康康成长!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 

第一千零四条 自然人享有健康权。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。
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;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,平均承担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 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
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,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二百条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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